“非典”疫情之后,我國應急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不斷完善,初步形成以《憲法》為依據,以《突發事件應對法》為核心,以相關單項法律法規為配套的應急管理法律體系。但是,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暴發以來,我國應急管理法律體系在疫情的檢驗中暴露出了不少短板,需要盡快加以完善。主要表現在:
一是《突發事件應對法》的可操作性不強。立法內容較為原則、抽象, 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辦法相配合,客觀上造成了無法可依的結果。比如,應急准備制度受立法時“宜粗不宜細”“三個不談”(不談設機構、不談給錢、不談給人)的理念影響,法律規定非常模糊、原則,只是一種軟約束,甚至隻起到一種倡導作用。
二是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之間不夠協調。如《突發事件應對法》第53條規定“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准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而《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傳染病疫情信息,並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信息”。在傳染病疫情信息發布的問題上,《傳染病防治法》是《突發事件應對法》的特別法,因此只能適用前者的規定,這也造成此次肺炎疫情發布不及時。
三是應急管理部門的溝通協調機制不夠完善。機構改革后,我國成立了應急管理部,但是該部門並不繼續承擔原國務院應急辦的跨部門協調職能,而突發事件應對往往同時涉及多個部門,依靠議事協調機構和部級聯席會議機制力度仍然不夠。在中央應對疫情工作領導小組成立之前,面對疫情,各應急相關機構之間的關系不順暢,應急反應機制不統一, 表現出綜合協調應對不夠。
針對本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暴露出來的問題,我們建議從加快應急管理法律法規制定、修訂工作,推進應急預案和標准體系建設等環節入手,盡快建立完善一整套著眼當前、立足長遠的應急管理法律體系。
一、加快應急管理法律法規制定、修訂工作
一是修訂《突發事件應對法》,制定該法的配套法規、規章。根據我國應急管理法律建設的實踐和按照現代應急法制的要求,及時修訂《突發事件應對法》,完善突發事件應急法律規范和制度規定, 為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據和保障。二是對現有應急法律規范進行系統清理。消除不同立法之間存在的矛盾和沖突, 包括修改法律、進行法律解釋、廢止法律或某些條文等, 從而克服應急法律規范之間缺乏協調統一的缺陷, 破除部門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局限性, 實現應急法律規范體系內部的協調統一。
二、完善應急法律中的具體制度
一是完善應急法的實施機制。建立應急法實施的預授權機制,假定不同類型的危機情景,只要相應的情景出現,相關機構就可以直接實施法律上規定的措施,不需要再層層請示匯報等待上級決策。同時,下級政府應將此報告到相應層級的上級機關,由上級關機及時對形勢作出復核式的判斷,如果認為下級機關的判斷是錯誤的,及時糾正、調整乃至取消下級已經採取的應急措施,使科層制體系發揮復核、糾錯的功能,從而避免在突發事件應對中政出多門、各行其是。二是完善應急准備制度。充分考慮應急法的本質特征和根本要求,全面更新應急准備制度,給予其細化、剛性、嚴格的規定,避免在下一次公共危機來臨時重蹈覆轍。
三、簡化跨部門行政執法事項的協調機制
在突發公共事件發生地的應急管理部門設立執法協調機構,對於需要協調的跨部門執法事項,由該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做出個案式的決定,臨時確定一個部門負責處理。待疫情形勢緩解或者結束之后,再補辦其他部門的執法程序。在補辦程序中,經多個部門協商后,可以變更之前由一個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