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理“僵尸企業”作為實現“去產能、調結構”工作目標的一項重要任務,正凸顯其重要意義。然而現實中,一些產品結構不合理、經營管理不善、已屆破產條件的市場主體,卻並未及時實現轉型升級或退出市場。根據近期調研,我們發現,當前在推進“僵尸企業”依法退市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對“僵尸企業”依法退市的重要意義認識不夠。“僵尸企業”退市往往需通過依法破產重整程序完成,現實中一些行政管理者擔心“企業破產”影響政績形象,一些管理者因循守舊,談“破”色變,認為地方“破產企業”多,代表政府管理能力弱。
企業依法退市行政監管與政策扶持不夠。企業吊銷注銷具有隨意性,對企業未經清算或假清算而隨意注銷的問題仍然缺乏有效監督與制約。大量已經具備實質破產條件的“僵尸企業”,存在著隱匿轉移財產、惡意退市、逃廢債務的行為。
中介組織與執業人員管理制度不健全。對於企業退市所必需的專業法律人員,缺乏專門的資格准入與行業管理制度。企業退市法律服務行業的市場化發育比較滯后,目前很多省份沒有專門從事破產清算事務的執業機構。
四、社會救助保障制度不健全。當前各地區行政部門針對“僵尸企業”退市,所能提供的社會救助及相關社會保障制度不夠健全,有限的社會保險救濟制度也很難真正滿足需求。退市企業的職工生活保障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便難以推進退市程序順利運行,並影響社會保障實施的效果,甚至可能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這也是很多地方政府或司法審判機關不願意出現破產訴訟的原因。
五、破產公共法律服務制度的缺失。一些嚴重困頓的“僵尸企業”往往因為無力承擔相關法律服務費用,所以很難主動選擇依法破產程序,從而助長了“無序退市”行為的發生,客觀上造成了經濟領域的債權債務混亂狀況。
我們認為,“僵尸企業”依法有序退市對於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為此,我們建議:
一、重新定位公共法律服務職能。建議由專門行政管理職能部門負責為企業退市提供公共法律服務職能,如:針對破產管理人的執業資格准入、隊伍管理、業務培訓等工作,加強破產清算中介組織行業管理﹔委派“公共管理人”參與涉及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且無力承付破產費用的特定企業破產案件,對企業破產原因及其他相關事務進行調查評價,為政府提供咨詢與建議﹔設立破產專項資金賬戶,負責對專項資金賬戶進行收支管理,市場化運營,確保資金賬戶充實。
二、完善企業行政監管與稅費制度。加強對企業規范經營的常規性監管,關注企業財務變動與償債能力評估。對注銷退市登記的企業,核查其在退市前是否進行依法清算。對破產清算程序可能涉及的稅費征收,給予必要的減免優惠,適當減免破產程序中的資產處置所涉及稅費,如重整和解程序中的資產收益,破產稅收債權所涉及的滯納金,破產企業拖欠的教育附加費等費用。
三、完善退市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成立專門的“破產職工安置服務”機構,負責為破產企業職工提供涉及生活保障、再就業安置、法律事務咨詢、權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務工作。設立專項“企業破產國家保險基金”, 將原屬不同行政職能部門支配的,用於勞動者救濟和生活保障的資金統一歸口、運營管理,按照保險業經營模式,市場化運作,做好風險防控。行政部門還應制定針對破產企業職工再就業的專門優惠政策,促進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