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民革介绍 | 多党合作动态 | 民革要闻 | 自身建设 | 参政议政 | 祖统工作 | 社会服务 | 世纪中山 | 民革人物 | 专题
您的位置: 首页/ 自身建设/ 理论研究
科学执法的法律思维
时间: 2009-12-18 | 文章来源: 民革浙江省委会
字号:

 

张雪樵

第一篇

科学执法的本源——朴素正义

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司法实践,应当实事求是地审视定位执法的思维方法。传统观点认为依法办案的目标是精确执法,笔者认为不符合司法规律。因为公正执法需要考虑复杂的关系、复杂的规律,特别是复杂主体的人本需求,这需要执法者的能动和思考,而不是简单的数字化的度量和取舍,所以,科学执法更贴切司法现实,更以人为本。那么,在我们今天这个特定时代、特定国家, 科学执法是否需要更新我们的思维定势;我们是否仍然沿袭传统的思维模式:依赖法条规则和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这些司法实践层面的方法论问题有待我们深入研究。笔者认为要解决法律思维的科学化,首先要正确认识法律正义的本源。

法中自有正义在。但法律特别是实在法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为拘泥于文字的表达而会产生认识理解上的分歧;因为它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而会产生不合时宜或无所适从的尴尬;因为规则的刚性有余、谦抑不足而不善平衡调整,对社会的安定和谐功效有时会适得其反。所以,法律只是作为正义的载体和演绎,我们只有在法律之外才能为正义溯本求源。如果说国家意志形成了法则正义,那么正义的本源则是社会民众的正义观念——朴素正义。

朴素正义往往是以感性的方式存在的,所以也称朴素正义感,它往往指那些出于人性需要的、无须政治意识形态渲染的对正义的渴望和行为。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中,正义观念并不象一般西方思想家习惯对正义作一理性的界定,而是一种以社会生活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在民众看来,一切纠纷都可以在生活中找到解决的依据。恩格斯也曾经说过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或许有的时候讲原则讲法律太多了点,在无法用现实的法律去套用时,我们是不是应该考虑用一颗善良正义的心去取舍。这种法律规则之外的善良正义,虽然没有以特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但潜移默化,相对固定,逐渐演变成一种生活的传统规则——朴素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着法的功能,或弥补法的不能。归纳起来,朴素正义包含道德良知、民众感情和经验法则三个方面的要素。

(一)道德良知

中国古代思想智慧,多从内在心性的道德悟性层面来诠释人的外在行为及社会义理的合理性根据。《荀子•天论篇》强调“天道有常,不以尧存,不以桀亡”。人们必须替天行道,以德感天,而不能怨天尤人。《中庸》更提出了“天命之谓性”的命题,用天命来说明人的本性,又用人性来说明天之所命;于是自然引出了“天人合一”的理想。道家把天的范畴发展到道的范畴,儒家强调“达则兼济天下,都是中国古典文化的人本主义精神,使其对于道之本体的理解侧重于人伦纲常。这种着眼于生命道德的人生智慧,以敬天爱民的道德实践为出发点,把主体的德性觉悟,视作体天道、知事理、顺人心的先决条件,正所谓先“正德”,而“厚生”。对于社会正义而言,只有先具备了正义之心性觉悟的内在意识,之后才有社会正义的行为努力和制度安排。

良知的基础就是道德内心的觉悟。“良”即良心,是指个人有能力实行道德自我控制,赋予自我的道德职责,并以此评价自我的行为,它是个人道德自我意识的一种表现。“知”是指一个人对于善与恶的主观反映以及在这个认识指导下的伦理实践。因而良知是认识和实践在道德领域内的有机统一。明朝哲学家王阳明认为:“知善知恶是良知”。在自然条件下,人会自觉地依照良知作出评价判断,并选择实施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人不立即遵照良知的命令本能地作出选择,而寻找理由,反其道为或不为,就会在良知上加以增益或减损,从而失去至善。

我们确立良知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良知本身,而是为了良知的实践。通过执法良知的建设,使我们深化社会主义法治人民利益至上的理念,使我们全面理解朴素正义的内涵,从而塑造自己良好的执法人格,使执法始终处于自己的良知支配之下。同时,每一次的良知执法,都使我们获得相应的道德满足感——自身生活幸福的体验和自己生命价值的体现,从而促使我们的执法人格更加纯洁、更加完美。因此,执法良知促进科学执法,科学执法促进社会公正,从而形成一个充满正义的和谐的美好社会。

(二)民众情感

民众情感是指民众对法律适用所产生的肯定或否定的心理态度。它反映着社会的正义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是对真善美的肯定和崇尚,对假丑恶的否定和愤恨,是一种朴素的民众感觉。这种朴素的“正义观”深深根植于民众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成为民众强烈的感情体验,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成为他们接纳和共享的资源,因此,它在民间社会中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成为了民间社会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

法国社会学大师涂尔干指出: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涂尔干还指出,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笔者认为,这种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之所以不能被冒犯,是因为它承载了社会的正义,自觉或者不自觉的被奉为评价社会行为的是非标准。所以它是客观的,不以个别人的情感意志为转移;它是巨形的,可以对一切势力摧枯拉朽而无所不能;它是万象的,从网络舆情到街谈巷语而无所不在;它是波动的,从顶礼膜拜高呼万岁到千夫所指万人唾弃而无所不可。而关键它是善的,无论捍卫神圣的人权底线,还是呼唤理想的社会秩序,都反映和代表着朴素正义的存在。

勿庸讳言,如果我们执法忽视民众情感,民众对执法的需求无法满足,其最直接影响就是民众纠纷的解决从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会导致各种暴力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大量发生,不仅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维护,而且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国家机关包括法律的权威将严重削弱甚至荡然无存。 “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只有表达社会公众普遍共同的精神、情感、意识和文化价值观,公众才能对法产生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从而自觉地践行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持社会的稳定。

(三)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由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知识或法则,是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等事理形成的总结。它包括常识性的经验法则,专门性的经验法则,即关于一定职业、艺术、交易、技术或科学的为人们所共知的法则。

经验法则来自人们日常生活个别经验的积累,是大量经验的归纳和抽象,表现为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的人所共有的知识、常识、法则经验。康德早就提出事实是经验知识。执法者运用经验法则可以发现事实和应用法律,创造善的规则体系,更好地实现接近正义。因为在诉讼中,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是始于感觉,始于经验的,在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十分需要一些知识、经验、常识、法则能够作为推理的前提。可以说,在诉讼的每一个过程,都贯穿着经验法则的运用,大到对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小到对一个证据的判断、运用。

经验法则不同于民众感情,是理性的,已经过前人的无数次认证而无须关注逻辑推理的过程;它也不同于证据规则,是具体的,直接表现为对某个事实真或假的判断;它也不同于道德良知,是公共的,更强调人类的集体智慧;关键它是具有公信力的,是社会朴素正义的重要内涵。当个案的证据与经验法则冲突之时,我们是无奈地让谎言和伪证在程序规则的保护伞下变为真理,还是智慧地运用经验法则还原客观事实的本色?究其问题的实质,与其说考量我们执法的诉讼技巧,毋宁是拷问我们执法的正义本源。

 

第二篇

科学执法的思维基点

――朴素正义与法则正义的辩证统一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她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在司法领域实现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执法追求的目标。早在春秋战国,公平、公正就被认为是司法审判的标准,无论强调依法办事,“事断于法”,还是要求“信赏必罚”,“法不阿贵”,都体现了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礼法结合、经义断狱和权时执法则尽可能地通过解释法律,扩展法律的适用范围,调动法外资源,弥补司法制度的缺陷,以圆熟的司法智慧来实现司法公正。就西方的法律思想而言,其核心还是两大概念,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毋庸置疑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司法实践对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给予了高度重视。我们无法想象,在解决纠纷时执法者可以随意厚此薄彼,为追求程序公正而放弃真相,或者为追求真相而规避和违反法定程序。

公正是良性社会的基本标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中,党的利益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利益至上决定了正义是我们执法的首要价值和目标,司法正义的观念不仅是司法实践的理论指导,而且应当是完全融入创造性的司法实践活动,体现为一种思维艺术或者技巧,从而使正义的实现更见直观性和程式化。那么,法律正义的本源在哪里?法律正义的思维基点是什么?这些问题虽然是法哲学上经久不衰的论题,但在我们今天这个特定时代、特定国家,又该怎样理解和把握?我们执法者在回答问题的思索中除了凝视于法律条文的传统习惯,是否应该仰望着朴素正义,关注着执法者的内心良知,或者是社会的影响导向,甚至考量民众的舆情口碑。

(一)朴素正义是法则正义的本源

从古至今,许多人认为法律代表正义,是善之花。没有人会怀疑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所以,法是以国家意志的方式来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是国家和社会民众用以评价社会行为的标准,法当然是正义的评价尺度。但是,每一时代的一定正义观念都是从社会观念的角度引导着法的发展和革新,制约着法的发展,体现在法的制度之中,成为法发展变化的灵魂和精神。一定正义观念是一定时代法的基本的思想基础和精神内核,它引导着法朝正义的方向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并主导着法的状况。法在制定时,立法者就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作为指导并将这些正义观念体现在具体的规定之中,包括在它的立法精神、立法原意。法中自有正义在,这就是所谓的法则正义。

但从古希腊开始,无论是“人治”论者还是“法治”论者都发现并提出了关于法律局限性的思想。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法律是不完备的,有缺陷的。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法律在从创制到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实现其精神和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法律只是作为正义的载体和演绎,我们只有在法律之外才能为正义溯本求源。如果说国家意志形成了法则正义,那么法则正义的根本则是社会民众的正义观念——朴素正义。

(二)朴素正义与法则正义的辩证统一

1、在事实认定方面,朴素正义是方向,法则正义是路径。

在人类社会中,纠纷主要来自于对事实的误解, 而就纠纷的解决而言, 事实真相的明了对纠纷的解决具有决定性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根据有效证据,运用证据规则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进而把它作为唯一的案件事实。但法律事实只是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世界中发生的案件真实,即客观事实。在任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都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异,形象地说,法律事实只是客观事实的影子,影子与原型毕竟有差距,甚至是一个假象。如果把假象当真,那么无论执法多么严格,也是颠倒黑白,是非不分,那还有什么正义可言?所以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应该以朴素正义为方向,始终不忘对客观事实的追求,始终不离客观事实这个执法的根本和基础。

对执法者来说,要到达客观事实的理想彼岸,必须“摆好事实”。摆事实,不是摆经验摆感觉,而是摆规则摆证据,否则,执法者手里摆出的就不是铁案,即使是事实,也注定摆不上台面。所以,追求对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还必须以法则正义为路径,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手段去收集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法则正义又分为法则形式正义和法则实质正义,前者要求其执行的程序合理,后者要求其包含的内容正义。现代诉讼要求,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使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相,而且要规制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使证明的程序和途径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公平性。如果用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就不具有证据能力,就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两高”司法解释都明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我们在办案中,不仅要以朴素正义为方向,还要以法则正义为路径,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有一个故意杀人案。命案必破,侦查机关费尽功夫搞定一个低智商的犯罪嫌疑人,他供述了一个不可能存在的杀人情节,而且在法庭上供认不讳,被判处死缓也不上诉,多家办案部门多少办案人员都认为此案证据确凿,是可以放心的铁案。但究其定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低智商的犯罪嫌疑人讲了一个不可能发生的故事,而问题是众多高智商的法律专家愿信其真,奉若至宝,欣喜若狂。一个三尺小童都会认为荒唐的事情,居然能通过三堂会审,白纸黑字铁板钉钉地写在生杀予夺的检法文书上!这则案例的教训告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离开了朴素正义,一味地迷信于证据规则,把规则的适用作为诉讼的技巧,而不是视为实现正义的手段和方法,其依赖的结果必然是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进程中南辕北辙,最终贻笑大方,损害正义。

2、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则正义是准绳,朴素正义是尺度。

科学执法要求执法者以法律为信仰,但坚守法律的确定性,不等于迷信于法律,不能因为成文法体系或法典本身的明确性、一致性、完备性和逻辑的自足性,相信法律无漏洞的“神话”。严格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也应当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有正义的理念为指导,选择正确的价值观来权衡,即以朴素正义是尺度,来保证执法的公正。

法律的适用过程并非是一种简单的执法活动,而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标准,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性活动。法规条文千千万,法理解释百家鸣,因而,执法结果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和取舍。做人要有良知,办案要掂量分寸,执法者在选择法则时只有本着良知,将心比心,才有可能让法律的天平守护朴素正义的度量。当发现法律不明确、不确定,需要执法者对法律进行解释,需要判明模糊的概念、术语、规定或规则时,执法者必须善意地将成文法律规范朝着正义的方向解释,以道德良知和民众感情为尺度,权衡什么才是最为公正的、法律上也是有根据的执法选择。只有把执法行为严格规范于法度之中,才会使公序良俗得以方圆;只有把握朴素正义的尺度,才能去法律之繁琐,得正义之根本。

 

第三篇

科学执法的思维路径

――依法办案与依理办案的有机统一

现代法治社会必须把握两个重要特征:社会主体多元化和主权在民的本质要求。但在我们的习惯思维中,法治之“治”被理解为“对付”、“整治”,“命令式的控制”,具有上层对下层,浓厚的不平等的报复色彩。执法者习惯居于对付或者惩罚执法管理的相对人的思维定势,因而容易走向公共利益的对立面,得不到公众的理解和响应。贵州瓮安事件、海南东方事件的发生已足于让我们反思过去的执法方式和执法思维,如果依法治国就是控制,那么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就是依法治民,控制百民众,那么,人民政权的主权到底是在民还是在官呢?面对事实,冷心思理,我们是否该用依理办案来更新我们的法治思维?其实,法治的“治”应该有“理”的内涵,理解为以法操持更为恰当,是依法办案与依理办案的有机结合。因为人民是政权的主人,机关及其官员只是受人民之委托操持公共事务,执法和管理的基础是主体间的平等性。在主体平等的执法基础上,执法的科学性就离不开公民的参与性,执法的公正性就离不开公民的监督性,而能够承载公民的参与和监督职能的应该是法和理的大同性,而不仅是法的权威性。因此,我们执法应该依赖说理讲理的权威作用,而不是强调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威慑力量。

(一)穷法理

柏拉图认为“ 人之个性的差异, 人之活动的多样性, 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 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 柏拉图还认为“ 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权术, 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 柏拉图的话对我们科学执法具有启示意义。法制文明需要真正远见卓识的指引, 需要大智慧的指引。可以说, 完全不考虑所适用法律的正义价值, 而唯求严格执法所体现的形式公正绝非司法公正。不少案件的处理,当事人之所以深感司法不公正, 其原因并非司法机关没有依法办事, 而是司法机关机械执法,没有坚持法律的正义价值, 只具备执法的知识而欠缺执法的智慧, 其后果难免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邪恶, 因而造成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怀疑与不信任。

科学执法应该本着正义价值的追求,探究立法精神和法则的立法原意来适用法律;在处理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时,要注重维护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因为“天赋人权”,基本权利人人平等;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要考虑当事人合法利益对犯罪构成的阻却,因为维权意识可直接否定犯罪目的及主观恶性;在处理法律规范适用冲突的案件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在处理混合过错的案件时,不仅要审查具体的过错行为,还要比较当事人的行为环境、知识背景和社会评价;在处理因果关系复杂难定的案件时,数字式的逻辑推理更需要模糊式的综合判断;要注重定性裁量的正确,更要注重法律文书的说理论证,使案件处理有理有据,以取得当事人的信服和社会的认可。

(二)明事理

所谓“事理”,是处理事情、解决问题的工作规律。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们为了正确认识世界,能动改造世界,需要在理论上掌握“三理”:物质运动的规律,即物理;思维活动的规律,即心理;处理事情的规律 ,即事理。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历来强调要先学会做人,这就是最高最大的明事理。自古清官正因为论理断案,明辨是非,才能明镜高悬,百世流芳。唐代名相狄仁杰勘案明理,慎密推理,才断案如神;《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的“五声听狱”,就是要求司法官员在审讯问案时察言观色,洞悉心理,而明辨疑犯供述之真伪。河南南阳的内乡县衙有一上书"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告诫知县施政办案要顺应天理,执行国法,合乎人情。其“天理”绝非可以口若悬河而论的空想,亦非可以束之高阁而弃之的抄本,而是必须脚踏实地践行的自然规律、社会理性和经验法则。

执法办案本是一门科学,客观定理、办事常理和当事人心理,理理为真为善。依理办案,是现代法治理性品格的重要体现。首先是尊重“理“的客观性,循理而行。一方面要坚持客观、全面、深入地看问题,志在求真;另一方面要按照客观规律执法,志在求善。这里的“善”就是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按照人民的需要调整执法的尺度、方式和方法。

执法打官司,离不开诉讼技巧,办案摆事实,离不开证据规则。但必须清醒牢记,一切诉讼手段都为了正义的实现,法庭不能成为诉讼的竞技场,法律规则不能成为权势恃强凌弱的文字游戏。有一农民自己出资几十万元为村里建桥通路,并协议补偿了工程占用的他人自留地。大桥竣工后,村民反悔,以自留地被侵占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以农民自留地不准买卖为由判决建桥农民侵权,拆桥还地恢复原状。对照法条似乎判得有据,但试问自古以来修桥铺路都被视为功德无量的大善事,按今天的话说就是实质正义,怎么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时代就成了侵权违法?究竟是社会的公理至上还是哪一条小法小文至上?

依理办案,还必须发挥理的能动性,说理办案。主权在民,任何一个执法者都没有资格在群众面前摆官谱,而是应该以释案述职的姿态取信于民。譬如民行抗诉,应在法律文书中把整个法律思维过程上升到“理”的高度,把分析采用证据、推定案件事实的合规则性、合逻辑性,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取舍的合理性等完整地反映出来。这种阐释事理的法律文书,不仅能够体现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具有科学性,还能够体现其决策的合理性、合法性,有利于提高公信力,达到预期的执法效果。

(三)讲情理

情理是情与理的辩证统一。所谓“情”,是人情,它既包含与执法有关的情节、情况,也有当事人在特定场合的心情、感情,还有具体环境中的情面、面子。所谓“理”,有蕴藏在大量民间习俗中的道理、礼数的意思,也有儒家所谓“天理”的内涵。情与理相互连接、相互补充形成情理,就是中国式的理智、良知。用现代的法言法语来表达,“天理”是自然法,“人情”是习惯法,情理就是自然法与习惯法的融合。情理法相互交融,法与理谐,情法同在。

科学执法讲情理,就是要求办案人员在执法中要有深刻的群众观念和深厚的群众感情。其一,这是检察官基本政治素质的应有之义,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科学执法的最高标准。其二,是检察官的重要人格要素。虽然职业理性和职业能力是重要的专业素质,但良知、品格和情感底蕴是一个优秀检察官的人格基础。因为执法活动是否具有亲和性,是评价司法价值的重要尺度;执法者有没有一种将心比心的同情感或者平衡感,将直接决定办案的思维走向。其三,是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就司法个体而言,司法信任体现在检察官一次心证公开的利益平衡,一次人性化的调解,一次正义的裁判之中。社会公众经过长时期的对司法机关所作出的个别裁决的信任和尊重,上升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信赖,再经过长期积淀,会形成心理惯性,作出倾向性、整体性评价的赞誉,形成司法公信力的强大基础。

特别是中国的特有国情,几千年的农业经济形成了乡土社会,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乡邻之间互通有无,正所谓“亲帮亲、邻帮邻”。财产利益的一定程度上的互惠性,决定了社会分配规则的协调性和利益调整机制的柔和性;同一村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模式、风俗习惯相同,又会产生某种团体意识即所谓社区认同感,形成以互惠为基础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法律的功能,补充着法律的作用。因此,我们的执法中要实现定分止争的功能,不能忽视这种具有浓厚血缘家族和乡土意识的“正义观”。只有立足于这种乡土国情和社情民意,执法的结果才能在情理上说得过去;只有结合于这种互惠正义观,法律正义才会海衲百川,永葆生机,从而达到真正的科学执法。

总之,穷法理,明事理,讲情理,三者相互联系、互为支撑,使依理办案与依法办案两种思维方法有机统一于司法实践,相得益彰,必然促进科学执法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

 

第四篇

公正要在衡平中守护

如果说朴素正义与规则正义的统一是法律思维的基点,依法办案和依理办案的统一是法律思维的路径,那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则是前两者的追求目标和实现结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提法源于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中注入更多的社会需求、社会意义和社会后果。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是将这一理念在法律制度设计中推到了一个极致,陪审团制度的最大价值就在于使民众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得以介入司法领域,被视为一种与国家权力抗衡的力量加以发挥,从而体现司法公正范畴中不可缺失的衡平精神。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经济社会关系高度复杂化、多元化及呈现极强的变动性,法律适用不再是田园诗般静态的逻辑推演,科学执法必须加入多样化的社会价值的思考,实质正义必须贯穿多元化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衡平原则。

(一) 衡平公正的底线在于法律的理性。

法治情形下的法律效果是有效的法律适用实效,有效的法律适用不仅要求法律是正义的,而且应当具有确定性和权威性。法治情形下的法律效果也当然要求将社会价值、情势考量纳入法律适用的范围,以衡平求公正,目的在于防范法律的机械适用和政策压倒法律的两种极端。所以,逻辑是最重要的法律适用概念,正如卡多佐所说:“假如要排除侥幸和偏私,假如要以确定无疑、不偏不倚的统一规则调整人间事务——这是法律概念的精髓——那么,法院就必须继续以哲学方法为其工具”。只有以社会效果衡量,有更大的价值需要打破惯常的逻辑时,我们才会考虑以逻辑以外的其它方法,实现社会效果。

科学执法的本质在于理性的色彩,而执法理性的底线在于对规律、规则的恪守。执法者要善于抓住事物的本质,不为乱象所迷惑。我们在办案中要考量百姓的呼声,但绝不是唯民众的评论为办案的依据,社会舆情只是办案时掌握社会关注度的重要窗口;我们办案要参照多年积累的经验,但任何个案必须有其独立的整套的法律适用逻辑推理过程,如果办案人即使当事人的感觉良好,但不符合法律规则,也应毫不犹豫作出割舍的选择。

(二)法律的生命在于公正的衡平。

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众所周知的或者尚未被人们意识到的、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或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行所持有的偏见,在法官决定人们都应一体遵守的法律的时候,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三段论所起的作用”。虽然我们办案作出的每一个公正的决定,往往都是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按照严格的逻辑规则推理获致的。从外观上看,法律推理的过程似乎仅仅是一个封闭的形式理性的过程。但是,不应忽视的是,每一个公正的决定以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其实都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语境。也就是说,隐藏它们背后的那些习惯、信仰、民意和需求,才是其之所以具有合法性的真正基础。因此,机械的遵从规则,既是对历史的忽视或藐视,也是对我们身处其间的社会现实熟视无睹,这种执法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逻辑上的混乱和失败,并最终丧失法律的生命。

自古以来,当法律规则用于特殊情况时,执法者将依据正义原则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这种执法中的衡平原则,不仅见之于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传统,也能在中华法系的历史中找到经典。明朝海瑞曾如是介绍他的判案经验:“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其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海瑞断案的经验法则就是良好的掌握了法律的灵活性和衡平性,在涉及到财产的纠纷中,倾向于穷人,在涉及到人格尊严和体面的问题时,倾向于富人,很符合科斯定理中所说的将产权分配给对其评价最高的人的理论。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断案方式往往有很好的社会效果,以至于民间视之为“海青天”,更有地方家家绘制海瑞之像,年年祭拜。

无疑,衡平原则对现时期的科学执法,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不可或缺的。在社会转型期,贫富分化严重,利益分配不公,社会矛盾突出,人心浮躁,信仰缺失,关键是政府和司法的威信降低,当仇富、仇官和仇警的不良情绪已演变为一种客观的情势,任何一件小案都有可能酿成惊天巨变。因此,我们应以高度的责任感,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科学执法,用好衡平原则。

法律虽然是调整法律关系的规范,但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因为重视法律关系的分析,而忽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的主体——人,否则谈何以人为本?笔者认为,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我们的法律思维,有必要从传统习惯上重法律关系的性质转移到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益,特别对几类案件的主体利益应当注重衡平把握。一是注重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诉讼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社会关系、法律支持的综合博弈,强势者得天时、地利、人和,法律的天平在法律裁决之前已经实际向其倾斜。因此,执法中刻意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其适度的法律倾斜,迫使强势者对其利益作适当的让渡,当是天平的矫正。二是注重民生、公共利益与一般利益之间的分配平衡。民生利益涉及人的基本权利,公共利益的直接受益者乃社会多数公民,而社会对基本人权的平均分配以及公共利益取之于群众、归属于群众,这些都是实质正义的当然之义,因此,在处理涉及必要生活必需范围内的劳资、医疗、求学、拆迁、赔偿等纠纷时,应尽量适用相关条款优先满足普通民生的基本诉求;在处理土地、物业、建设等纠纷时,应坚持一般利益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衡平原则。三是注重人之生命、健康、精神权益与财产性权益之间的衡平调整。生命诚可贵,精神价更高。以人为本的科学执法理应充分重视人的人身、精神利益保护,但人身损害一般不可复原,所以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可以采用加大财产性惩罚或补偿力度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而实质性的安抚,并取得社会公众对侵权行为的原谅。四是注重在普通罪过与恶意破坏公序良俗之间的制裁平衡。因为身处变革的时代,分配规则多样化,分配过程可能无序化,分配结果不合理,出于盲目追求财富及其它资源而触及法规比比皆是,对此应在考虑社会客观背景的基础上合理评价行为人的罪过,适度从宽执法;而对极度藐视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的反社会等行为,特别是据以社会优势地位恃强凌弱的,譬如富豪飙车撞人,村霸奸淫学生等容易激起公愤的恶劣行为,应审势从严,以顺民心。(作者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版权所有: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84号 邮编:100006
联系电话:010-65595873 传真:010-65125886
电子信箱:webmaster@minge.gov.cn 京ICP备090547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