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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台湾地位未定”论
时间: 2008-09-25 | 文章来源: 民革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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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驳“台湾地位未定”论

 

“台湾地位未定”,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初,美国政府为将台湾纳入它的势力范围,使之成为它远东战略的一环,公然背弃《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无中生有地编造出来的说法。该说法强指台湾从日本殖民统治下解放出来后,就变成了一块无主的土地。由于没有任何条约明言日本已将台湾归还中国,所以要重新确定这块土地的归属。其发端乃是杜鲁门在1950年6月27日的声明:“台湾未来地位的决定必须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复,对日和约的签订或经联合国考虑。”这就是美国的所谓“台湾中立化”政策和“台湾地位未定”论的由来。

“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提出当时主要意图有三:一是制造所谓“防止台湾落入共产党手里”的“锦囊妙计”。美国国务院外交顾问杜勒斯曾说:“美国害怕台湾也落入共产党的手里。如果肯定台湾归还中国,则美国第七舰队失去协防台湾的理由,而予苏俄与中共更多谴责美国的干预内政。如果言明台湾主权交给了中华民国,而中共在当时或未来取得完全继承中华民国的地位,那么台湾在形式上即为中共中国所拥有,国民政府则顿失立足之地”。因此这种“台湾地位未定”的安排,是“一项极机密的锦囊妙计,乃避免了台湾在法理上自动被编入中共中国的可能性。”二是避免美国战略利益受损。“美国深恐如承认台湾主权属于中国则席卷整个中国大陆的中共亦将席卷台湾,而伤害到往后美国在西太平洋的战略利益。”三是为介入中国内政“铺路”。根据“台湾地位未定”的理论,美国“日后对台湾事务才能有发言的法理根据,”“为将来在解决中国之两个政府的承认问题奠定基础。”

然而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台湾地位未定”论站不住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台湾自古就是中国领土。远在两千年前,中国大陆已和台湾发生了联系。到公元12、13世纪宋元时期,在澎湖、台湾建官设治,台湾正式列入中国版图。17世纪郑成功父子经营台湾,清政府统一台湾后,台湾与祖国大陆联系更为紧密。1885年10月,台湾正式建为行省。1894年爆发中日甲午战争,中国战败后,于1895年4月17日被迫签订《马关条约》,条约规定:中国割让辽东半岛、台湾、澎湖列岛等地,赔款二万万两白银。正是根据此条约,日本才取得了对台湾的控制权。然而,《马关条约》这类赔款、割地的条约,在国际上是根本没有效力的。理由如下:

一,日本对台湾的占领是通过《马关条约》割让取得的,而通过侵略战争割让另一主权国的领土是非法的。

早在中世纪后期,古典国际法学就提出了正义战与非正义战的区别。这种学说溯源于古罗马的祭司法,而在托马斯主义的学说中趋于成熟。按照这种学说,只有在“正当原因”的场合下,战争才是许可的(《“一国两制”法律问题面面观》23页)。17世纪初,被西方世界称为“国际法鼻祖”的格劳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就全面论述了正义战并对非正义战予以谴责。他把战争的合法性归结为自卫,恢复属于自己的东西和惩罚犯人。在他看来,这就是区分正义战与非正义战的关键所在。到18—19世纪,尽管这种学说逐渐势弱,但不少西方学者仍然强调,通过侵略战争强加于别国的不平等条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康德就曾提出:任何国家都不得使用武力干涉他国内政。在国际法上,第一次对战争权利的限制是1899年的海牙和会和随后缔结的《国际纷争和平解决公约》。1907年的海牙第二公约作了进一步规定。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盟约和《非战公约》的缔结,侵略战争不仅被认为是非法的,而且还是一种国家罪行。例如1925年10月16日的洛迦诺公约中规定:“彼此不得攻击和侵犯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彼此不得诉诸战争”(第二条);1925年国际联盟第六届大会9月25日的决议规定:“侵略战争构成国际罪行”。国际法协会于1934年在布达佩斯通过的对巴黎公约的解释条款写道:“缔约国通过违反本公约的手段事实上取得的任何领土或利益,无权被承认为法律上的取得。”联合国大会第九届会议1974年12月14日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五条第三款也明文规定:“由侵略行为而取得的领土或特殊利益,不得也不应被承认为合法”。割让作为领土的强制性移转,而且是无代价的移转(《马关条约》就是这样),在战争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的时候,是传统的国际法所承认的领土取得的方式之一。但在现代国际法上,战争不仅非法而且是犯罪,割让已经丧失了其作为领土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联合国宪章》要求会员国“以和平方法解决国家争端”,并规定各会员国“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因此,从现代国际法的角度看,日本通过甲午战争所获得的对台湾的控制权是非法的,无效的。不仅如此,根据联合国大会第九届会议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日本所应负的战争责任之一就是无条件地恢复中国对台湾的主权。因此台湾法律地位问题并不是已定或未定问题,而是日本帝国主义对台湾的占领在国际法上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

二,《马关条约》是日本强加于中国的掠夺性条约,缺乏国际法效力。

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宣告:“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其第十六条第一、二两项规定,联盟会员国如有不顾本盟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所定之规约而从事战争者,则据此事实应即视为对于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而这些其它会员国应即予以经济制裁。这样,以战争相威胁作为缔结条约的手段,就从此始丧失其法律上的依据。1928年的《非战公约》宣告:“深信各国彼此间关系的一切争端只能通过和平方法并且作为和平及有秩序调整的结果实现。”其第一条规定:“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这就进一步肯定了在缔约中行使武力或以战争相威胁的非法性。在日本帝国主义于1931年秋侵略中国东北,美国国务卿史汀生宣布了不承认主义后,1932年3月11日国联特别大会也通过了下述决议:“国际联盟会员国有义务不承认以违反《国际联盟盟约》或巴黎公约的方法所可能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定。”这就更倾向于主张以武力或以战争相威胁而缔结的条约是无效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宪章》把从事侵略战争定为犯罪。《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又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国际关系”包括条约关系,而“任何其他方法”当然也包括缔结条约。由于联合国会员国的普遍性,并且该条约所规定的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义务,不仅适用于联合国会员国之间,而且也适用于联合国会员国同非会员国之间,因此,通过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缔结的条约,已经不可能被认为是合法和有效的了。显然,胁迫使对一个条约的同意归于无效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准则。196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就作出结论说:“由非法威胁或使用武力而取得的条约无效,是当今国际法现行法的一项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十二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出了对国家的强迫使条约无效的规定:“违反《联合国宪章》中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得缔结的条约无效。”在1973年英国诉冰岛捕鱼管辖区一案中,国际法院也明确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十二条,当代国际法使在威胁或使用武力下缔结的协定无效。考虑到以上国际法的发展,国际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立法,《马关条约》的非法性和无效性显然是无可置疑的。

三,“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决定了《马关条约》的无效性。

所谓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又叫条约神圣原则,是指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它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但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并不能认为是绝对的,而必须受一些限制,其中之一就是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必须是平等互利的,不能是非法的或不道德的。因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作为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其重要性就在于为国际间的互信和互赖创造条件,从而确保国际关系的稳定和国际和平的维持。《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就强调指出,该原则对于国际社会的重要作用:“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勿懈。”宪章第二条规定,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国际法奠基者格劳秀斯,把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置于很高的地位。他认为遵守条约是保持国际和平的一个必要条件。他说:“人们应该保持诚实,不仅仅是为了其他理由,而且也是为了不破坏任何和平的希望”(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德泰尔也认为信守条约是必不可少的义务,“否则社会的生活和商业的安全将成为不可能。所以,这个义务在共同生活于自然状态中的各国之间既是必要的,也是自然的和毫无疑问的”(瓦特尔《万国公法》)。按照狄骥——波利蒂斯的连带关系学派的观点:“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之所以有拘束力,是由于有一个更高的规范赋予它以拘束力。这个更高的规范产生于人们的法律意识,而经国际习惯予以确认。正是由于连带关系的要求,人们才承认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因为,如果条约得不到信守,国际社会生活将成为不可能的事情”(李浩培《条约法概论》)。由此可见,如果没有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很难想象国际社会可能存在,因为全部国际往来建筑在诚实和信用上,如果条约不必信守,国际往来就不可能维持,从而国际社会也不可能稳定,更不可能继续存在。但是,也正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如此之重要性,决定了条约所订立的义务必须是平等互利的,因为很难想象信守一个掠夺性、体现了强者对弱者施加压迫、侮辱、奴役的条约会有助于实现“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促进国家间交往、国际关系的稳定和捍卫国际正义。国际条约应该是协调各国意志,保证它们独立和相互利益的重要手段,没有任何道义基础的条约,自然很难得到遭受重大不利一方的履行,同时也不利于国际关系的稳定。二战后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独立后纷纷废除不平等的掠夺性和奴役性的条约明确地证明了这一点。考虑到许多第三世界国家在废除不平等条约时仍然承认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在国际法上的效力;考虑到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在国际法上长期得到确认以及其对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作用,就必然会认识到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不是绝对的,条约所订立的义务必须是平等互利的,否则便归于无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18—19世纪不少西方学者提出:“条约必须遵守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可是这项原则中只能适用于‘国家平等的条约,而不能保护不平等条约’”(哈拉兹蒂《条约法的一些根本问题》)。19世纪德国国际法学家克昌伯说:“条约如果是由非正义的暴力取得的,便归无效”(克昌伯《现代国际法》,206页)。早期德国国际法学家奥德费勒声称:“含有无理割让或放弃必要的自然权利的条约,不是必须履行的”(奥德费勒《国际海洋法的起源、发展和变化史》)。综上可见,日本不但不能以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享有对台湾的主权,而且《马关条约》本身在国际法上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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